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堅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堅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學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展茂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其明知
於附表各編號「收購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邱福信購入之如附表各編號「收購物品」欄所示之銅排,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20元之價格買受後(總計重量1公噸),再以每公斤230元至25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葉文明。
嗣經檢警偵辦邱福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邱福信所犯
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萬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學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6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邱福信以上述價格收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銅排等事實(本院卷第65、67、6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略以:我不知向邱福信購買的是贓物,我和邱福信認識很久,而且他是做水電,我以為那些銅排是他正常工作拆下來不使用的東西,因為他都是公司小姐還沒上班前或下班後才載來賣,所以就沒有做登記,這是我的疏忽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銅排,係同案被告邱福信於如附表各編號「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新竹縣○○市○○○街000號工地所竊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邱福信、萬嘉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時證述在卷(邱福信: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89頁,萬嘉政:偵卷第16-19、154-155頁);又被告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證人邱福信收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銅排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葉文明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亦核與證人邱福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葉文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15頁、第156頁反面-1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竹北市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BOT案遭竊盜案偵查報告、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與通聯犯罪時間及地點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學堅;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552號扣押物品清單、帳單清冊15張、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BOT案用地興建工程車輛管制清冊、遭竊物品照片6張、相關單據資料1份、現場、鑑識及監視器影像照片255張、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所提供之損害估算表、完工前後對照照片等件在卷足以
佐證(偵卷第4-7、44-45之2、55-56之1、22-23、24-26、185、60-67、38-43、57-59、68-70、71-108、109、160-162、164-167頁),是被告確有收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物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記載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16、17年之久(本院卷第137頁),對於
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被告既然長年經營資源回收場,相關收購物品經驗豐富,對於各類金屬物品之種類、材質及其大致來源之辨識能力應較一般常人為高;又被告不否認本案之前曾因犯贓物案件遭判刑(本案卷第67-68頁),衡情被告經前案受刑責之教訓後,日後於收購物品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觸法才是。㈢、
然查,被告既以每公斤200元至220之價格向證人邱福信收購附表所示之銅排後,復轉售予證人葉文明賺取價差牟利,可見被告於收購時知悉其所收購之銅排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購流程一般會登記公斤數、單價、品項、日期、車號、身分證字號、姓名、電話,也會開兩聯單據,一聯給客人收執,邱福信在本案之前亦曾拿東西來賣,也都會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收購物品時會依照上揭規定內容為登記,縱然是向認識很久之證人邱福信收購物品,仍然會謹慎地為上述內容之登記。準此,則實難理解何以被告於向證人邱福信收購本案銅排時,竟完全未依其過去慣行之流程為各該內容之登記?再者,依附表所示可知,證人邱福信每於竊取附表所示之銅排後,隨即載往被告經營之本案資源回收場出售,被告於近1個月期間,持續收購總重量達1公噸之多之銅排,且收購時間點不是在上午5點至7點之間、就是在晚上7點至9點之非一般正常上班期間,而被告又恰好均能配合各該時間在本案資源回收場等候被告並收購銅排,被告配合度如此高之動機及目的,已有可疑。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本案收購時間點公司小姐尚未上班或已下班,但被告仍可以於上班時間請公司小姐補登記或自己為登記,被告捨此不為,且本案未登記之筆數達9筆之多,顯見被告是刻意不為登記,被告辯稱是疏忽才沒有登記云云,實屬狡辯。㈣、由上述被告悖於常情之本案收購銅排行為觀之,被告顯然明知該等銅排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才會刻意避開上班時間進行收購,且不登記以規避主管機關日後之查核,被告有故買贓物的
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附表所示銅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轉賣之利益而買受之,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及
告訴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本案收購銅排之數量、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平均月收入、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購銅排後再轉賣予證人葉文明,獲取利潤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收購物品(即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物品,管 領人:萬嘉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