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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國際牌照相機1臺、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星喬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10分至同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范詩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6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上址住處未上鎖之房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范詩吟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OPPO手機1支、國際牌照相機1臺、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范詩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採得王星喬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星喬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范詩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曾做過粗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是比較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國際牌照相機1臺、現金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