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新臺幣44712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即砂輪機等工具(未扣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所屬大樓之地下2樓處,並將該大樓地下2樓之公用金屬管線(由該大樓主委戊○○管領,該大樓所有權人另含乙○○、丙○○、丁○○、彭鈺博等)
暨戊○○所有置於該處冷氣設備之金屬零件等物以砂輪機進行切割後
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各該日竊取之財物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再以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邱曦豪(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出名承租之租賃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鄧鎮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變賣得現,所得均經甲○○花用殆盡。
嗣經乙○○於110年8月9日行經現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
適度省略稱謂)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90、102頁),並經
證人邱曦豪、鄧鎮宏、乙○○、戊○○、丙○○、丁○○、彭鈺博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5077卷【下稱偵卷】第7-14、42、96-98、102-103、146-147、171-173、178、195-199頁),且有鄧鎮宏提供之110年8月9日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邱曦豪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9日承租貨車之汽車出租合約書、110年8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乙○○所提供之110年8月9日案發過程錄影截圖(偵卷第15-18、20、21-27頁)、鄧鎮宏提供之110年7月27日及110年7月30日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案發後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8、110-128、203-20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銷贓之手法亦屬相同,又無
證據證明其實際持砂輪機對案發現場金屬進行切割之確切時點,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應以數罪論,依上所述尚有未合。又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邱曦豪出名承租貨車以利銷贓,但邱曦豪此部分行為僅參與被告竊盜
既遂後之銷贓過程,與被告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本案亦不另就此對被告論以間接
正犯。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各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其前科非少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被告變賣所竊財物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4712元,為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而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於銷贓後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係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有支付邱曦豪貨車租金、油錢及工資,惟依前揭說明,邱曦豪所參與者僅屬被告竊盜既遂後之銷贓過程而與被告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支出經核亦不具被告本案犯罪成本之性質,而
無庸另依相對
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評價是否於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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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變賣價值21392元 |
| | | 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變賣價值8470元 |
| | | 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變賣價值7920元 |
| | |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變賣價值6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