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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二)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係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健智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在市場送貨,經濟小康,已婚,育有1子,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並補充「並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200元得手。」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刪除「僅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蔡健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蔡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30分至上午5時30分許,見陳嘉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門鎖、引擎鎖,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駛離而未得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至上午5時30分許,見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引擎鎖,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駛離而未得手,僅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見李忠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空地,認有機可趁,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因故無法駛離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嘉斌、吳尹弘、李忠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健智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陳嘉斌、吳尹弘、李忠勤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覺得好玩、試試看,原本有嘗試要開車,但是開不走,有翻置物箱,看有沒有什麼有用的財物等語。
2
告訴人陳嘉斌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陳嘉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引擎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尹弘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引擎鎖遭人破壞,及車內零錢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勤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李忠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人破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4333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尹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健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