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被 告 徐誠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誠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七街,因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家豪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所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