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豪
黃銘秋
劉恩誠
共 同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緣告訴人駿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斯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標得「新竹科學園區戶外運動休閒設施委託經營案」,由告訴人公司於合約期間內負責經營科管局所有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號之運動中心(下稱科學園區運動中心),科管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會同前廠商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及駿斯公司辦理三方點交,由高市公司將屬於科管局所有財產點交給科管局,科管局當場交付予駿斯公司管領,惟因游泳池設施對外營業時間到當日晚間,且高市公司尚有私有設備未搬離,乃約定至翌日6時許再移交鑰匙給駿斯公司。詎高市公司之分包商永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進豪不滿駿斯公司得標,為阻撓駿斯公司經營,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邀集友人即被告黃銘秋、劉恩誠到上址游泳池設施機房,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將矽力康及加水攪拌之水泥灌入游泳池設施水質循環系統水管內,致令水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不堪用,以此方式損壞水質循環系統,足生損害於駿斯公司。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卷第305-30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