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被 告 徐仁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5778號、第610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
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徐仁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徐仁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26年11月17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
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公務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徐仁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仁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仁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第5778號
第6108號
被 告 徐仁標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賣場,趁店員疏未注意,竊取貨架上LG無線溼拖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得手,將其放置於手推車,推出賣場,復將其放入上開車輛,駛離賣場。(112偵5006)
(二)於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賣場,趁店員疏未注意,竊得娘家益生菌3件組(價值5,799元)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口袋內,於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夾帶上開商品離開賣場。(112偵5778)
(三)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賣場,趁店員疏未注意,竊取貨架上娘家益生菌3件組(價值5,799元)、中衛酒精棉片1盒(價值140元)得手,將上開商品藏放其外套口袋內,於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夾帶上開商品離開賣場。(112偵6108)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仁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
告訴人
代理人陳鴻毅、劉建志、張玉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5778號、第6108號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仁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竊得之娘家益生菌3件組共2組、中衛酒精棉片1盒並未
扣案,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