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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
52、125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零錢罐貳罐(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個、金手鐲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陳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
  23日8 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麗茹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附近停
  放後,以步行方式前往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趁陳麗茹及其
  家人均不在家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螺絲後打開大
  門,無故侵入陳麗茹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竊取陳麗茹所有零
  錢罐2 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經陳麗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6 月24日8 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賴麗紅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處,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
  入賴麗紅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賴麗紅所有之金項鍊1 條、
  金戒指2 只、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麗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明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1 年7 月5 日8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健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大門及窗戶後,無故侵入曾健
  忠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得曾健忠所有現金3 萬4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健忠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麗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健忠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刪除有竊得蘋果廠牌手錶
  1 支部分,是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竊得現金3 萬4000
  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
  142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4號卷第52至54、
  130至136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竊盜
   犯行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有竊得任何財物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有竊得如此多現金等情,
   辯稱:我沒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行為,我沒有進
   去。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我有持別人撬模板之扳手破
   壞門窗後進去,但沒有偷到東西。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我
   只有偷到現金2 萬9000元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
   時指訴:我於111 年5 月24日17時許下班回家,回到2 樓
   房間時發現我的房間有被翻動痕跡,清點房內物品,發現
   2 罐零錢罐遭竊,裡面有現金2 萬1000元等語,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下班後發現房間被翻過,存錢
   筒的現金都不見,才去報案。我的住處大門是類似日本的
   和式門,門鎖是用大鎖扣起來的。我的存錢筒是木頭材質
   ,裡面有放零錢、百鈔、千鈔,大約是2 萬1000元,存錢
   筒是放在電腦桌上等語詳(見偵字第12115 號卷第8、9
   頁、易字第44號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警員陳志新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地形圖2 份、現場照片6 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
   稽(見偵字第12115 號卷第4至7、10至16頁)。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告訴人陳麗茹家中最後1 位
   離開家之時間為同日8 時10分許,而告訴人陳麗茹之父親
   係於同日9 時許返回家中,於該段時間內僅有被告往告訴
   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進入;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41分
   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
   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後,被告係步行前往告
   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斯時被告手中並無提有任何
   物品,然於同日8 時53分許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
   址之居處出來後,其手上已提有1 個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
   塑膠袋等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憑
   並有前述警員陳志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則
   苟非被告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竊取零錢罐2
   罐,為何告訴人陳麗茹所有零錢罐2 罐會在僅有被告1 人
   進入之時間內遭竊?且被告為何在進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
   上址居處前其手中尚無提任何物品,卻在進入後再出來時
   手中已提有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再依證人陳麗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這是被告騎乘機車及走路
   的畫面,妳住家在何處?)在偵卷第12頁反面上方照片右
   手邊畫圓圈的地方。畫面中的被告就是直接跑到我家,接
   著待了一下就走出來,這部分都有錄到,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見過他等情(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8至120頁)觀之
   ,被告顯然與告訴人陳麗茹及其家人並不相識,苟非要進
   入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行竊,被告有何理由要於
   斯時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復辯稱:當時我是要去找1 位朋友叫陳致中(音譯)
   ,他家就在那個轉角彎過去第1 間,我在當天早上7 點多
   就去他家,在他家裡連續待了1 個多小時都沒有出來,我
   就在他家跟他聊天、吃東西。一直到後來我要離開時,他
   有送我到門口,我就走出來,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這時我
   手上提的那個塑膠袋裡面就是裝我朋友給我的白菜云云,
   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從未提
   及當時就是去拜訪友人陳致中此情,其尚且於偵訊時供述
   :那一天我是去水庫那邊云云(見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21
   、38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供述有此拜訪友人陳
   致中之情事,則苟真有此事,被告為何從未提及此有利於
   己之情節?況且,依據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已明確可
   知,被告於同日8 時41分27秒許係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
   附近停放,於同日8 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
   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僅相隔11分多之時間後即同日8 時
   53分許,被告即手提顯然裝有物品之大型塑膠袋自告訴人
   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出來等情,則苟若真如被告所辯其
   係於案發當日7 時多即前往友人陳致中住處聊天及吃東西
   ,待了1 個多小時,再出現時即為監視器中所拍到手提大
   型塑膠袋之畫面,這中間1 個多小時均在友人陳致中家等
   情,被告為何又會於同日8 時41分27秒許被拍到騎乘其所
   有上開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附近停放,
   且於同日8 時41分49秒時開始步行前往告訴人陳麗茹位於
   上址之居處等畫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監視器畫面全
   然不符,益徵其所辯上情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
   時指述:111 年6 月24日家裡都沒有人,我先生在中午12
   時10分許回家吃飯,發現家中大門及窗戶遭破壞,就叫我
   回家確認,我們才知道遭竊,遂向警方報案。我遭竊金項
   鍊1 條、金戒指2 個、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我
   不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 萬9000元,我是用1
   個紅包裝起來後放在衣服下面,我的黃金是剛開始來臺灣
   時買起來及陸陸續續去買的,想說回娘家時要帶給我父母
   ,我也會常常拿出來看一看。現金是我小孩領出來給我的
   ,那段時間我沒辦法去存錢,就放在家裡,作為平常生活
   花用等語明確,及證人陳進金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賴麗紅
   位於上址之居處有遭竊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1274 號卷第
   4至6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警員呂學偉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及現場
   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4 號卷第3、7至17頁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賴麗紅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且被害人賴麗紅於警詢時即已陳
   述不要對為此竊盜犯行之人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被害人賴麗紅已無虛構確有前述金項鍊、金戒指、金手
   鐲及現金2 萬9000元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灼然甚明。況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
   證述內容可知前揭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鐲等金飾係其多
   年來陸續所購得,打算日後返回母國娘家探望父母時贈與
   父母;現金2 萬9000元則係供日常家中花費所用,足見該
   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及現金2 萬9000元等財物均為被
   害人賴麗紅日常生活中會常查看因而足以確認有此財物及
   數量、內容等詳情,是以應認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紅所為前
   開證述內容堪屬真實而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得任
   何財物云云,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3、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於警詢
   時指訴:我於111 年7 月5 日返家時發現我的門窗被破壞
   ,竊嫌竊取我的現金3 萬4000元,察看鄰居的監視器,有
   發現1 名身穿白衣騎1 臺白色機車的男性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有錄影到他從我房子走出來
   以及騎機車的樣子。我回家時發現家裡大亂,他破壞鐵窗
   後進去,我的現金是放在抽屜,是我準備繳房租及我的生
   活費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被偷了共約3
   萬4000元,我放那筆錢在家裡是因為我朋友託我賣了1 臺
   Gogoro機車,大約3 萬元出頭賣給我房東,前1 天晚上我
   先去跟房東拿了那筆錢,就先暫時放在我的抽屜,我本來
   就有先跟我朋友借這筆3 萬4000元,要拿來繳房租及作為
   生活費。被告有破壞鐵門及鐵窗,門是用板手去撬的,有
   痕跡在,那個門有點凹進去,窗戶部分也是用工具去鋸斷
   或剪斷,剪出他的身形大小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16 號
   卷第5、6、45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6至130頁),並有警
   員孔冠裕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現場照片1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0216 號卷第4、7至22頁)。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曾健忠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
   恨怨隙,且告訴人曾健忠於案發後因找不到其所有蘋果廠
   牌手錶1 支,是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尚有蘋果廠牌手
   錶1 支遭竊等情,然事後因發現該蘋果廠牌手錶1 支,是
   以於本院審理時即更正而證述:過幾個月之後,我發現被
   告當時係把它丟到我的床之縫隙跟門把的後面,我最近才
   找到,所以該蘋果廠牌手錶沒有被偷等語甚詳(見易字第
   44號卷第126 頁),顯見告訴人曾健忠確係就其實際所遭
   竊財物內容據實證述,而無虛構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以誣
   陷被告之情形,彰彰明甚。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忠
   所證述內容可知該現金3 萬4000元係其甫代友人出售機車
   後之價款,於案發前1 日方取回,且已向友人表示要先借
   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曾
   健忠對於其遭竊款項數額當屬非常清楚,從而應認證人即
   告訴人曾健忠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憑採,
   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僅竊得現金2 萬9000元云云,難以採
   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明星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可以堪作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
   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之居處,是以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扇竊盜罪等語,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時所證
   述:我家有鎖,但旋轉螺絲就可以把門打開,嫌犯應該是
   直接旋轉螺絲將鎖頭打開,進入我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我家的鎖頭有1 個洞,那個洞就像鎖螺絲的螺
   絲一樣,只是有多一個頭,會讓螺絲跟鐵片鎖在一起,就
   不會被打開了,進去我家的嫌犯有可能是用手旋開螺絲,
   然後把門打開直接走進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115 號卷
   第8 頁、易字第44號卷第120 頁),再徵諸現場照片所示
   告訴人陳麗茹位於上址居處之大門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見
   偵字第12115 號卷第10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作為兇器使用
   之工具旋開大門螺絲後侵入該處之行為,是以無從認定被
   告為此部分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尚該當攜帶兇器
   之加重情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31日確定,並於109 年12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第44號卷第160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
   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44號卷第153至1
   64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任意以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暨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
   後全部否認或僅承認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零錢罐2 罐(內有現金2 萬1000
  元)、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金項
  鍊1 條、金戒指2 個、金手鐲1 只及現金2 萬9000元、為如
  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3 萬4000元等物,雖
  均未據扣案,然屬其為各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 支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扳手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44號卷第11
  5 頁),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