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政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Apple Air Tag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乳膠枕後,以生日禮物之方式寄給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居處使用,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式APP竊錄告訴人是否回家(即Air Tag偵測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時,會傳送位置訊息到iCloud)之非公開活動行止。嗣於同年0月下旬,告訴人在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居處想換洗枕頭套時,因布套與乳膠沾黏發覺有異始查悉Air Tag定位追蹤器埋在乳膠枕內,於同年12月1日報警查獲,並扣有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
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
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祕密
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