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詩涵與告訴人黃姿庭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所任職之遠傳電信南大直營門市辦理業務,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你那個髒嘴巴給我閉起來」、「瘋狗」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