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被 告 許鈺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翎與
告訴人何莉珠均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福比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職務,被告因廠內麵包包裝及分工事宜與
告訴人在上址包裝室內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4時許,在上開包裝室內,於現場共有約7至8名員工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之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