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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111年7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汽車零件,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已退還款項予部分告訴人,更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終坦承犯行,已將詐得之金額退還部分告訴人,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楊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楊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楊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楊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商品之真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智明楊」私訊許振龍,向其佯稱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馬自達3前車頭中古料」,並要先支付訂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訂金2萬元至楊志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楊志銘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許振龍之聯繫,許振龍始知受騙。嗣經許振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商品之真意,於111年8月15日20時21分許前,以臉書暱稱「過麻」私訊蔡宥祺,向其佯稱以4,000元出售汽車觸媒轉換器,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0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楊志銘上開郵局帳戶,然楊志銘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蔡宥祺之聯繫,蔡宥祺始知受騙。嗣經蔡宥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無販賣商品之真意,於111年8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智明楊」私訊林祥富,向其佯稱以8,000元出售「馬自達2010年 CX-7排氣管頭段」,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楊志銘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林祥富之聯繫,林祥富始知受騙。嗣經林祥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龍、蔡宥祺、林祥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等販賣上開商品,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商品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宥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商品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祥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商品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振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宥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祥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前述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