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118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楊維桑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楊維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各次
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報人員、經濟清寒、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腰包1個、長皮夾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因客觀價值皆屬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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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維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長皮夾壹個、手錶壹支、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維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第1185號
被 告 楊維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基隆○○○○○○○○○)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桑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
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9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佳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翻找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以竊取財物,惟因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未得逞。嗣林佳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9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江宥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腰包1個、長皮夾1個、手錶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5,10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江宥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8月25日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竟徒手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零錢1袋(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謝忠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謝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江宥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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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謝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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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維桑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名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