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不明槍枝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凌晨3時38分許,駕駛BLR-5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附近,因與物流司機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車號詳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自B車左側加速超越並切入B車前方刻意急煞,再於B車切入左方車道向前續駛後,從右後方駛至B車右側與B車併駛,並搖下車窗手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起訴書認屬BB槍,如後所述尚有未合)朝B車方向比劃而作勢開槍,繼而實際對B車開槍射擊,致B車右側車門鈑金中彈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乙○○及B車所屬物流公司,亦使當場目睹上情之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
適度省略稱謂)
一、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1-11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院卷第191-195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B車車門鈑金毀損,惟否認係使用槍枝所為,亦否認其行為涉犯恐嚇罪,辯稱:我只是拿石頭丟B車,我認為這樣不構成恐嚇罪,當時對方也有挑釁我,我懷孕的老婆也在車上,如果發生事情怎麼辦,我是在防衛自己等語(院卷第111、115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附近,因與乙○○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持「某物品」朝B車方向比劃,事後乙○○於當日旋即發覺B車右側車門鈑金凹陷毀損而報警處理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116頁),且經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84-190頁),並有A車之車籍資料、警方就B車行車紀錄影像之截圖說明暨B車車門右側車門鈑金凹損情形照片、本院就卷附B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22-41頁、院卷第113-115、119-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案發當時實際過程,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五楊高架道路下到楊梅路段,
原本預計要下竹北交流道,行經案發地點時A車從左側切到我車前並急煞減速,我直覺
按喇叭並閃遠光燈,之後被告很生氣,搖下車窗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朝我的車比劃,我當場就有看到這些過程,也有聽到疑似車體被異物打到的聲音,因此我提前下車並且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有當天之前沒有的圓形小凹洞,整段事件我認為疑似是行車糾紛引起,但實際上在被告切到我車前之後我才知道他對我不滿,依當時情形我並不覺得被告是一個理性可以溝通的人,本案過程確實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院卷第185-190頁)。又於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卷附相關影像截圖,可知案發當日凌晨3時34分至3時38分之約4分鐘內,B車均始終持續穩定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間車道行駛,係直至凌晨3時38分18秒時,A車初次出現在畫面中之外側車道並經B車從旁沿中間車道超越、再於凌晨3時38分28秒B車切至外側車道即A車前方後,始發生上開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方加速超越並切入B車前方急煞減速、繼而持「不明槍型物品」指向B車,而乙○○則於其後隨即將車輛停放路肩檢視B車受損情形等過程(偵卷第22-41頁、院卷第114-115、119-128頁),亦即除乙○○所述過程經核與行車影像紀錄無違而堪採信外,更可知雙方在凌晨3時38分18秒前顯然並無交集,反而是在B車並無異常駕駛情狀之情形下,被告即因不明原因心生不滿始為本案行為(縱使B車曾一度切入A車前方車道,也是在超越A車10秒後之正常情形下所為),故乙○○
所稱其甚至不知被告為何心生不滿、被告案發過程展現出的不理性行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
堪認確屬事實。
㈢況依如下B車車門右側車門鈑金凹損情形照片(偵卷第23頁),可知該凹損係呈現幾乎完美圓形,且整體直徑將近1公分(即10mm):
故此等凹損非但難以想像如何可能係以石頭此等不規則形狀的物品丟擲產生,依其直徑以觀,更與使用BB彈丸(一般直徑為6mm)射擊所生之結果不符,反而與以使用9mm子彈槍枝射擊所生之結果較為吻合。是以,本院認為起訴書指被告本案
乃持用「不明BB彈空氣槍」乙節,尚有未合,然該槍枝之發射動能亦未經實際
鑑定,故僅認定為「不明槍枝」,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就B車產生上開凹痕之原因及其所持物品,其於
偵查中原係供稱:我是拿黑色飲料鐵罐對他揮舞等語(偵卷第79頁),於審理中則先改稱:我是拿石頭跟槍型的防狼噴霧器對他揮舞,凹痕搞不好是他車身本來就有的等語(院卷第111、115-116頁),其後再改稱:我是用石頭丟他鈑金,防狼噴霧器不是槍型的,是法官堅持那是槍型的等語(院卷第192-193頁),故被告就此所辯本已前後諸多矛盾。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從未有疑似「丟擲石頭」之行為;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何偵查中係謂「黑色飲料鐵罐」時,又稱:我2者都有拿等語(院卷第193頁),則其所稱案發過程曾手持「石頭、黑色飲料鐵罐、防狼噴霧器」等3種物品之辯解,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中可知其始終均僅持用上開單一不明槍枝之事實不符。故其否認
犯行之辯解,本難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所辯係為防衛目的始為本案犯行部分,查被告本案乃係於B車並無異常駕駛情狀之情形下,即因而心生不滿遂行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遭乙○○挑釁」一事,縱使是指遭乙○○按鳴喇叭、閃大燈,也無非是因被告切換車道後急煞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自行招致,本難歸責於乙○○。況依被告所為切車道後急煞、追車併行後持槍射擊等行為過程中,乙○○始終均無其他具針對性的行為以觀,應認被告行為非但徒增同車配偶的行車風險,也顯然在刻意尋釁以外別無任何防衛意義之可言。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
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較重罪名為恐嚇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
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
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乙○○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侵害,且以其切車道後急煞、追車併行後持槍射擊等情節而言,依乙○○於審理中所述:我坦白講,我當時聽到車體被異物打到的聲音,且對方已經拿槍出來了,我覺得我會完蛋等語(院卷第189頁),顯然已達於使乙○○生有生命、身體受到具體威脅之程度,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
迄今未曾試圖表示
和解意願,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發生在行車速度甚快的高速公路上,縱然本案乃發生於人車尚少之凌晨時分、或許尚不足論以未經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名,但相較一般情形而言其行為所生風險無非仍然更形升高,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辯詞反覆、矛盾否認犯行,且迄今仍將案發原因推諉予「乙○○挑釁」,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視自身不當切車道後急煞之駕駛行為在先,僅因乙○○在後按鳴喇叭之反應即遂行本案犯行,相較一般對於同類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而言,顯然過份激烈而逾越常理下可容忍之份際,且無從以其所稱之防衛目的加以合理化,已如前述,故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其與配偶育有甫滿1歲之女兒,暨其迄今多次因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既經被告持以犯罪,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