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雄
馮李菊梅
馮文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雄共同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李菊梅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文學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英雄、馮李菊梅與馮文學為蘇○○之公婆與小叔,並曾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詎馮英雄、馮李菊梅與馮文學三人因蘇○○在外生事而生管教問題,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文學持拖鞋毆打蘇○○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再由馮李菊梅、馮英雄分別持棍狀物毆打蘇○○之手腳與身體,致蘇○○受有右後腦勺疼痛、右上臂瘀青、左膝瘀青、左小腿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
適度省略稱謂)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馮英雄、馮李菊梅、馮文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馮英雄等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院卷第52-5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馮英雄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馮英雄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152-155頁),且有
證人即
告訴人蘇○○、證人即
告訴人之胞姊蘇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馮天一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8、64-68頁、院司暫家護卷第55-58頁、院卷第75-87、125-139頁),且有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趙冠疄出具之職務報告、蘇○○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拍照片、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38-46、55-57、70-71、73-82頁),足認馮英雄等3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馮英雄等3人所為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蘇○○與馮英雄等3人本案案發時同住,且為家長家屬之關係,馮英雄等3人與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馮英雄等3人上開傷害蘇○○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馮英雄等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馮英雄等3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馮英雄等3人與蘇○○為家庭成員關係,因蘇○○在外行為可議而不當管教,共同傷害蘇○○,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馮英雄等3人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蘇○○
和解,然終因蘇○○不願而未能和解,不為馮英雄等3人不利之考量,參以蘇○○所受之傷害、馮英雄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馮文學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拖鞋;馮李菊梅、馮英雄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棍狀物,均並未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
追徵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