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虹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秀虹犯
背信罪,
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六七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秀虹(所涉將林宏倫、林秋貴、黃生奇貸款案轉單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凱詮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下稱凱詮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辦理融資貸款,工作內容為依據凱詮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行銷,倘客戶有意申辦貸款,林秀虹即應填寫「貸款評估表」,交由凱詮公司行政人員進行徵信作業,凱詮公司再將貸款案遞交給大包商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由廿一世紀公司、湧立公司提供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資業者審核,融資業者核貸撥款後,凱詮公司即可自大包商、融資業者獲取佣金之利益。林秀虹明知受僱於凱詮公司期間應盡忠實義務,不得利用凱詮公司資源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詎其於000年00月間得知湧立公司對外徵求個案業務員之訊息,即先與湧立公司負責人劉芳良(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談定以核貸金額之3%計算佣金,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凱詮公司提供行銷客戶名單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撥貸日期或轉介日期前某時許,在凱詮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營業處所,撥打電話成功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詹志文等凱詮公司既有客戶申辦貸款後,逕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轉介至湧立公司承接,使凱詮公司喪失承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機會,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凱詮公司之財產利益,林秀虹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湧立公司撥付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866元。
嗣凱詮公司代表人林靜雯於110年8月4日見林秀虹使用公務電腦與湧立公司聯絡貸款案進度,經清查發現林秀虹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直接轉單至湧立公司,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佣金37,866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首期賠償金額6萬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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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秀虹將周明憲申請資料提供給湧立公司,惟湧立公司審核後未予承接。 |
| | | | | 林秀虹向凱詮公司回報張維明無意申辦貸款,逕將張維明申請資料提供給湧立公司,惟湧立公司審核後未予承接。 |
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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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林秀虹願給付 聲請人凱詮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1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60,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㈡其餘款項100,000元,共分20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5,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