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皮夾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
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
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
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皮夾2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號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其
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至隔(11)日6時許間某時許,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攀爬鷹架至洪誌遠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5樓外,見該處5樓窗戶未上鎖,打開並翻越用以防盜之窗戶而無故侵入,並在上址3樓處,徒手竊取洪誌遠所有、放置在抽屜內及手提袋內之皮夾各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約1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洪誌遠發覺失竊報警究辦,警方在上址5樓窗戶外側玻璃上採獲指紋3枚、掌紋1枚,並在現場採獲腳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結果,與張華成之右手掌、右中、右環、右食指指(掌)紋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曾至新竹市居住及工作,並擔任物流司機等事實。 2.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已經忘記了云云。 |
| | 上址5樓窗戶忘記上鎖,竊嫌自該處侵入,前述物品為其所有及於前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
|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4814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 | |
| | 被告曾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
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