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邱煒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上開房屋內,並竊得黃忠正配偶呂瑞鳳所管領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得手後,而將所得之
贓物置放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黃忠正之子黃駿紳透過親戚通知到場,並報警處理,邱煒閎
旋即自上開房屋內逃離,並將上開普通正行機車棄置該處,經警當場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邱煒閎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煒閎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後方,惟
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我的機車火星塞壞掉,才把機車停在該處,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的皮包和零錢是我在地上撿到的,其餘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是我的物品,並不是屋主的財物,我並沒有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後方遭警查扣,且經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
證人即屋主黃忠正之子黃駿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9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
告訴人即屋主黃忠正配偶呂瑞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
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Google Map列印畫面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第43至56頁、第57頁),此部事實可
堪認定。
㈡
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是否為
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
⒈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呂瑞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證人黃駿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扣案零錢2,350元及紅色皮包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乙節甚明。
⒉扣案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部分:
①證人呂瑞鳳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11年6月11日當天,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有拿扣案的物品讓我
指認,因為我有把零錢放到皮包裡面的習慣,所以我確認皮包內的零錢是我的,圓柱體項鍊是我二兒子放到我皮包內的,金色手鐲是我自己的,但是該金色手鐲不是黃金做的,至於蜈蚣油是我去藥局買回來,用來擦蚊子咬的,這些東西
原本是放在主臥室內,後來我是去古厝整理東西,就把這些物品整理好放到客廳旁邊,這些東西大約是案發前一個禮拜整理好的,這些物品都是我整理的,所以我很確認這些物品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6頁)。證人黃駿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員警在38號後方的柚子園發現被告的摩托車,員警有把摩托車的坐墊打開讓我看,我就在該摩托車的置物箱內看到呂瑞鳳的紅色皮包,是員警把物品拿出來讓我確認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我沒有碰到裡面的物品,後來到埔頂派出所,員警有把機車置物箱內全部的物品拿出來讓我指認,我有指認皮包、零錢、項鍊跟手環,項鍊是我弟弟配戴過的,手環是呂瑞鳳的,而蜈蚣油是我們家中常用的藥物,當天員警也有從皮包內拿出日幣,但我無法確認該日幣是否是我們家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8頁)。是自證人呂瑞鳳、黃駿紳2人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2人係在員警自被告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物品中,明確指認其中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為證人呂瑞鳳及其等房屋內之財物,且證人黃駿紳於案發第一時間在場指認時,被告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尚有日幣3,000元、硬幣零錢及錢包2個等較有經濟價值財物,有上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然證人2人就此等財物均未指認為其等遭竊之財物,顯見證人2人並無意透過此程序,虛構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3項物品為其等房屋內之財物,從而,可認扣案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確為證人2人上開房屋內之財物。
⒊綜上,自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
㈢被告是否為在上開房屋內行竊之行為人:
⒈證人黃駿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我接到我大伯的電話,他跟我說舊家也就是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的古厝後方停了一台米黃色的陌生摩托車,而且古厝一樓阿嬤的房間內有燈光,加上古厝的電線和電表在111年6月6日被偷,而且6月7、8、9日古厝內的物品有被翻動過,加上當天早上8點10分古厝內的電線和冷氣機銅條都被竊,所以照理來說晚上古厝內不應該有燈光,而且古厝目前也沒有人在住,我大伯就判斷在古厝內的人應該就是小偷,我當下先報警,然後就趕到現場準備協助圍捕竊嫌,我打開古厝大門之後,就發現古厝後方有鐵皮巨響,我有發現古厝1樓房間冷氣機的銅管被拔走,然後我馬上跑到古厝2樓的3間房間去查看,結果發現每間房間的冷氣機銅管也被拔走,其中有一間的窗戶被打開,當時我有看到古厝後方柚子園的那台摩托車前方置物空間掛了一頂安全帽,排氣管上還塞了一支鐵撬,該台摩托車所停放的地點是柚子園對外沒有聯絡的道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38號古厝有被徵收,到了111年5、6月左右,我阿嬤就搬到我家,後來38號古厝周邊就一直被偷,111年6月10日當晚會過去也是要去抓小偷,111年6月10日我在拆古厝隔壁36號的鐵皮房子,到了當天晚上7點,我先離開,到了當天晚上8點,我就接到我伯父的電話,到了現場我就發現那台陌生的摩托車停放在古厝後方柚子園園頭的位置,我確定我看到的摩托車就是被告的摩托車,到了現場我就看到38號的古厝內有人戴頭燈在裡面,因為該處的電線都被偷了,裡面也沒有燈光,我進去之後,那個戴頭燈的人就從2樓跑掉,後來警察也到現場,然後就在36號、38號和42號周圍一直找人,接著就在38號後面的柚子園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員警有問我該台摩托車是不是我的,我跟警察說這邊根本不會有人過來,後來警察有把摩托車的坐墊打開,我就看到呂瑞鳳的皮包在置物箱裡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自證人黃駿紳上開證言可知,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古厝於111年5、6月間即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且該古厝及周邊房屋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前,已有多次遭竊之情形,而證人黃駿紳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受其親戚通知趕抵現場時,確有發現該古厝內有人配戴頭燈在該古厝內活動,
迨證人黃駿紳進入該古厝1樓內查看,該配戴頭燈之人旋即自該古厝2樓房間之窗戶離開,嗣員警抵達現場後,雖未尋獲該佩戴頭燈之人,然在該古厝後方柚子園尋獲普通重型機車,並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本置放在該古厝內之財物;而本案遭員警尋獲之普通重型車為被告所有,且該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亦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財物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而上開財物為告訴人呂瑞鳳自上開古厝2樓主臥室打包整理後,置放在1樓客廳內乙節,亦據告訴人呂瑞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上開財物係經由人為移動,始會出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本件員警抵達現場時,依證人黃駿紳上開證述,現場僅有古厝內佩戴頭燈之人與證人黃駿紳在場,佐以現場古厝後方柚子園內僅有盛裝失竊財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苟非由被告下手將本置放在上開古厝內之由告訴人呂瑞鳳管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移入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實難想像案發當時,會有其餘之人為此行為,從而,可認被告即為證人黃駿紳上開所證在上開古厝1樓內佩戴頭燈行竊之人甚明。
⒉況本案自
參諸本案證人黃駿紳證述之案發經過脈絡觀之,證人黃駿紳係因其親戚先發現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上開古厝後方柚子園,並同時發現暗夜之古厝1樓內有人活動,證人黃駿紳經通知後,始趕赴現場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駿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於前開卷附Google Map列印畫面上標示出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有該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則依證人黃駿紳所標示位置,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離主要幹道甚遠且後方亦無通道與其餘道路聯接,苟非被告在上開古厝內下手行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刻意將交通工具停放在該處,且當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遭員警查後之物品,除有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財物外,尚有被告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攸關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而本案遭證人黃駿紳發現佩戴頭燈在上開古厝內行竊之人,係一遭發覺,旋即逃離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該行竊人應為慌亂中逃離現場,則在慌亂中逃離現場時,為免
逮捕,而將證件、交通工具遺留現場,亦非全然不可想像,由此情節觀之,適足
佐證,被告確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下手行竊之人
無訛。
⒊綜上,被告為在上開房屋內行竊之行為人。
㈣又證人黃駿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發現上開房屋遭竊時,有巡視該房屋內的門窗有無遭到破壞,並模擬竊嫌的行竊動線,有發現三樓窗戶旁放有行竊工具,且窗戶外面還放有一張椅子方便攀爬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
徵諸本案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前開房屋後方柚子園遭查獲,又證人黃駿紳就111年6月10日發現竊盜者,該竊盜者係自上開房屋2樓窗戶離開,均如前述,交互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晚間,應係以踰越上開房屋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行竊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我的機車火星塞壞掉,才把機車停在該處,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的皮包和零錢是我在地上撿到的,其餘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是我的物品,並不是屋主的財物,我並沒有行竊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被告上開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財物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為其自身所有,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火星塞故障,始會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從竹東鎮返回新竹市區時,機車火星塞故障,我沿公道五路牽了半小時,才把機車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位在上開房屋後方之柚子園,且該處離主要幹道甚遠且後方亦無通道與其餘道路聯接
等情,已如前述,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應當直接把已故障之機車置放在路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已故障之機車牽引至遠離主要幹道之上開房屋後方,參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除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上開財物遭警扣案外,尚有被告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證件遭扣案,亦如前述,衡諸上開證件均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非難以隨身
攜帶之物,何以被告離去前未將此等證件隨身攜帶離去,由此情境觀之,被告顯係於慌亂中,而未將上開證件隨身攜帶,此適足佐證被告實係因己身竊盜犯行已遭發覺,為求迅速脫身,始未攜帶上開證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有悖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在地上拾獲告訴人呂瑞鳳所管之上開皮包及零錢,然本案被告係以踰越踰越上開房屋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行竊,並竊得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財物,
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邱煒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雖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
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重傷害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
案件,而遭本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等之意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呂瑞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有竊取HUGO BOSS香水及老虎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雖告訴人呂瑞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指被告尚有竊取HUGO BOSS香水及老虎鉗(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證人黃駿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警察有在被告機車旁邊查獲老虎鉗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HUGO BOSS香水照片予證人黃駿紳辨識,證人黃駿紳亦表示該香水非告訴人呂瑞鳳皮包內之香水(見本院卷第136頁),交互觀之,該老虎鉗及HUGO BOSS香水是否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乙節,顯屬有疑,況該老虎鉗及HUGO BOSS香水係自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故尚不得排除該2物品為被告所有,是難以證明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竊得老虎鉗及HUGO BOSS香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經論處罪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