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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羣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104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逸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合肥聯睿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Blue Microelectronics【Hefei】Co.,Limited,下稱合肥聯睿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大陸地區人士李虹宇)為研發藍芽產品晶片業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合肥聯睿公司為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便由呂逸羣在臺灣申請設立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藍芯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因為外觀係臺資公司,毋須經過投審會審查程序),以藍芯公司作為合肥聯睿公司在臺灣延伸之手足,利用藍芯公司在臺灣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下單生產晶片、晶片測試等業務,藉此迴避法令及投審會之許可程序,卻依然達到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
 ㈡呂逸羣基於使合肥聯睿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藍芯公司獲准,並擔任藍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作為藍芯公司之辦公處所,呂逸羣擔任與合肥聯睿之聯繫窗口,替合肥聯睿招募員工,由呂逸羣在臺灣初步面試及洽談薪資後,再透過電話由合肥聯睿公司人資朱曉楓(大陸地區人士)面試審核後,由朱曉楓寄發聘任函,以此方式招募不知情之駱怡舜、黃聖嘉、林佳鈺、胡可人、黃曉鳴、張忠道、何宜倫、吳明蔚、鍾承岳、歐陽立瀚、林久富、張世昌、余興榕、蘇永欽、黃盟仁等人在臺從事研發、設計藍芽產品晶片。呂逸羣並指示藍芯公司員工以合肥聯睿公司名義向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生產晶片、向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進行晶片封裝、向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進行晶片測試,再依合肥聯睿公司指示將晶片成品出貨予合肥聯睿公司及其指定之客戶,以此方式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於111年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辦公處所及呂逸羣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呂逸羣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人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係在藍芯公司之辦公處所查扣,而如附表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則係至被告之住所扣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佐,衡以被告呂逸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芯公司是我個人出資成立的,過程中都是我自己出資,後面也是我跟玉山銀行貸款,我自己認為是獨立運營的。本案扣案的編號B5「呂逸羣IPAD」是我小孩子的,與業務無關之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業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揭各該物品之查扣地點,該等扣案物應均為被告所有應已無疑義;再各該扣案物之內容,實為藍芯公司或被告為藍芯公司從事業務活動所生或所用之物,是核其等性質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嗣經公訴人與被告其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當依此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ipad1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業務無關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或經公訴人指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公訴人亦與被告達成不沒收該ipad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林久富資料隨身碟1個
A-1
2
蘇永欽資料隨身碟1個
A-2
3
黃曉鳴等資料隨身碟1個
A-3
4
蔡旻芳相關文件資料1冊
A-4
5
余志佳資料隨身碟1個
A-5
6
藍芯微公司出口報單相關資料1冊
A-6
7
黃盟仁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鍾承岳資料隨身碟1個
A-8
9
林佳鈺資料隨身碟1個
A-9
10
歐陽立瀚資料隨身碟1個
A-10
11
黃盟仁資料隨身碟1個
A-11
12
胡可人資料光碟1片
A-12
13
胡可人名片1張
A-13
14
胡可人相關文件資料1冊
A-14
15
林佳鈺名片2張
A-15
16
張忠道電腦檔案光碟1片
A-16
17
余興榕資料光碟1片
A-17
18
許益源等資料隨身碟1個
A-18
19
張世昌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9
20
吳明蔚資料隨身碟1個
A-20
21
何宜倫相關文件資料1冊
A-21
22
何宜倫資料光碟1片
A-22
23
存摺(呂逸羣)1本
A-23
24
記事本(呂逸羣)1冊
A-24
25
呂逸羣相關文件資料3冊
A-25-1至A-25-3
26
彭格格資料隨身碟1個
A-26
27
札記(呂逸羣)1冊
A-27
28
呂逸羣筆記本1冊
A-28
29
蔡旻芳NB檔案光碟1片
A-29
30
研究記錄簿1冊
B-1
31
隨身硬碟1個
B-2
32
HTC手機1支
B-3
3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B-4
34
呂逸羣NB檔案光碟1張
B-6
35
呂逸羣藍芯公司名片1張
B-7
36
呂逸ipad1台
B-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