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具 保 人 林定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定梅繳納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
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
另案經本院
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
可考,顯見被告在逃匿中,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