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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
被      告  鍾杏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6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杏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8行應更為「:::;復於110年4月『7』日13時36分許,傳送:::」,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彭旭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據告訴人鄭如婷、劉文臺、吳偉達、許國靖及廖俊麟等人表示,被告已償還其部分款項,各剩餘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26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尚未償還等語(見偵6285號卷第104頁),合計共85萬元,是該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償還,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鄭如婷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劉文臺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吳偉達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許國靖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廖俊麟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
                                                第6285號
  被   告 鍾杏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杏芳明知前任職(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之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員工可以每仟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事,竟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間向前同事鄭如婷、劉文臺等人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以每仟股6萬元至7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如投資其認購,穩賺不賠云云,使鄭如婷、劉文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65萬元、109萬元,到鍾杏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投資認股。劉文臺更轉介吳偉達(先匯款給劉文臺再轉匯鍾杏芳)匯款30萬元;另許國靖則自劉文臺處知悉上開認股消息後,親向鍾杏芳確認後,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鍾杏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參與認股投資。
(二)於109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俊麟聲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得以遠低於市價之每股60元價格認購公司股票,若廖俊麟有意願可以其之員工名義認購,待半年後(110年4月30日前)再賣出獲利云云,使廖俊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以轉帳3萬元至鍾杏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交付9萬元,認購原相公司2,000股之股票,雙方並訂有投資約據為證;復於110年4月17日13時36分許,傳送LINE訊息告知廖俊麟,為將所認購之2,000股原相公司股票售出,需先給付1萬2,000元之扣稅金額,廖俊麟因此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上開稅款至鍾杏芳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鍾杏芳一直拖延認購股票之售出時間,廖俊麟、鄭如婷、劉文臺、許國靖等人催討投資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俊麟訴請及鄭如婷、劉文臺、許國靖及吳偉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杏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俊麟、鄭如婷、劉文臺、吳偉達、許國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俊麟與被告鍾杏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約據、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單。
(四)告訴人鄭如婷、劉文臺與被告鍾杏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鄭如婷及劉文臺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
二、核被告鍾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劉文臺及吳偉達、鄭如婷、許國靖、廖俊麟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吿之犯罪所得242萬2,000元已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廖俊麟10萬9,000元、鄭如婷23萬1,000元、劉文臺26萬元、吳偉達15萬元、許國靖10萬元,合計共8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