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被 告 歐孟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融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
沒收之。
事 實
一、歐孟融因不喜立法委員賴品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使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HatePolitics」看板,以使用者帳號「electroplate」公開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足以貶損賴品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歐孟融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做這些貼文,我不記得PTT「electroplate」是不是我,我多年沒用PTT,已不記得我在PTT的暱稱云云。經查:
(一)PTT使用者帳號「electroplate」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PTT「HatePolitics」看板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至6頁),並有PTT「HatePolitics」看板文章截圖8張附卷
可稽(偵卷第28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所示文章顯示IP位置均為「123.192.80.201」,而該IP位置於附表所示時間之用戶均包含被告母親趙桂蘭,裝機地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等情,有PTT「HatePolitics」看板文章截圖8張、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查詢資料結果在卷
可參(偵卷第21至23、28至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址只有自己住,沒發現過有人侵入過該址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附表所示文章已有極大可能為被告所發表。
2.經警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發現其電腦有下列使用紀錄:①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8分使用PTT、10時18分臉書搜尋「賴品妤」;②於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28分GOOGLE搜尋「賴品妤」、7時31分使用PTT;③於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47分GOOGLE搜尋「賴品妤」、3時40分使用PTT、3時53分臉書搜尋「賴品妤」;④於111年6月9日凌晨2時9分GOOGLE搜尋「賴品妤」;⑤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21分GOOGLE搜尋「賴品妤」及使用PTT,此有電腦畫面截圖
可考(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對照PTT「HatePolitics」看板文章截圖,附表編號3文章除有附表所示文字外,另張貼1則賴品妤之臉書網址連結,發表文章之時間係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與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①之時間、臉書搜尋賴品妤之內容吻合;附表編號4文章除有附表所示文字外,另張貼2則新聞網址連結,與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②GOOGLE搜尋賴品妤之內容吻合,發表文章之時間係於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②之時間後3分鐘之111年4月10日上午7時34分;附表編號5文章除有附表所示文字外,另張貼1則賴品妤臉書網址連結、1則網路相簿網址連結,發表文章之時間係111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與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③之時間、內容吻合;附表編號6文章除有附表所示文字外,另張貼1則新聞網址連結,與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④GOOGLE搜尋賴品妤之內容吻合,發表文章之時間係於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④之時間後3分鐘之111年6月9日凌晨2時12分;附表編號7文章除有附表所示文字外,另張貼1則新聞網址連結,與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⑤GOOGLE搜尋賴品妤之內容吻合,發表文章之時間係於上開電腦使用紀錄⑤之時間後3分鐘之111年6月22日上午1時24分,
堪認被告確係使用電腦於網路搜尋
告訴人資料後,
旋即在PTT上張貼搜尋所得之網址連結,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被告雖否認上開電腦使用紀錄係其所為,然被告自承該電腦為其所有及使用,理論上不會有他人使用,且擺放電腦之居處係自己居住,沒發現有其他人進入過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則被告僅以
空言否認,實難憑採。
3.PTT使用者帳號「electroplate」之人前於104年11月25日在PTT「Lawyer」看板發表內容「麻煩推薦大台北地區的
律師 ……我是刑法第309條的被告」,有該文章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另被告前於104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偵3413案件),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暱稱「歐顆顆」名義,在臉書上留言「投給妳這你這畜生議員是眼睛瞎了?」、「秦慧珠幹你媽媽的老雞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44頁),對照上開104年11月25日之PTT文章內容與偵3413案件內容互核相符,PTT文章發表時間則恰於偵3413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約1月,益徵PTT帳號「electroplate」之使用人即為被告,本案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均為被告所發表
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很久沒使用PTT,忘記PTT帳號云云,惟查被告電腦中最後一次使用PTT之紀錄係在警詢前一天之111年8月3日,有電腦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9頁),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益顯其情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雖有數個自然界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公開之PTT網站上,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
和解、毫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辱罵之用語、
期間、數量,
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科技業半導體工程師,未婚無子,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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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品妤 學歷台北大學夜間部 也沒可以看得工作經歷 靠爸靠一堆看板選上立委 選上只會cosplay 賴品妤這種人不就是個破麻 |
| | 台北大學夜間部畢業 破麻賴品妤說:備轉容量率為24.61%,總電量充足 好了好了 台灣沒有缺電啦!!!
P.S.破麻是誇獎人的意思 |
| | 臭婊子破麻賴品妤:請台北市把電留給我們汐止捷運 汐止不是次等公民!豈有此理 北市府自導自演
P.S.臭婊子破麻是稱讚人的意思 |
| | 順便說一下 賴品妤這個破麻(誇獎女性的意思)跟簡舒培同為新潮流 |
| | 臭婊子破麻賴品妤: 中國透過Line群組、PTT以及台灣媒體散播疫情與疫苗假訊息 抖音也一堆假訊息 |
| | 賴品妤這個臭婊子破麻(誇獎女性的意思)說要跟侯友宜直球對決 |
| | 賴品妤這個臭婊子破麻,尻臭了,穴也臭了(以上都是誇獎女性的意思) |
| | 賴品妤這個臭婊子破麻立委真的蠻優秀的,尻臭了,穴也臭了(以上都是誇獎女性的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