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101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俊浩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思穎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掛勾之手搖飲料3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騎乘MKM-111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思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起訴)。
(二)分別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時5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台鐵千甲站鐵軌橋下,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瓦斯槍(未
扣案,無
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毀損莊靜怡所管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後,導致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再以手推破玻璃,竊取車上之手提袋(含外套【價值1000元】、識別證),得手後騎乘HIY-217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起訴)。
(三)另於112年3月18日5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莊靜怡識別證,進入新竹縣○○鄉○○○路0號之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半導體)內搜尋財物,竊得陳彥光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1V)1支(價值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即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北辰手機提貨中心(下稱北辰手機行)向不知情店長盧建宏出售該手機,獲利2,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併辦)。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彥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本案證據:
被告之
自白(第3620號偵卷第5至6頁、第6950號偵卷第4至5頁、第1014號偵緝卷第33至35頁 =第1017號偵緝卷第33至35頁、第11742號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7至148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羅思穎(第3620號偵卷第7頁)、證人即
告訴人莊靜怡(第6950號偵卷第6至7頁、第11742號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彥光(第11742號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劉長田(第11742號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聯陽半導體保全人員陳煒芳(第11742號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收購系爭手機之通訊行業者盧建宏(第11742號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向北辰手機行購買系爭手機之民眾王寶梅(第11742號偵卷第31至32頁)等
人證述在卷,以及事實一、(一)部分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620號偵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20頁)、事實一、(二)部分有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維修單(第6950號偵卷第3頁、第8至13頁、第24頁)、事實一、(三)部分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門禁資料及事務調查報告及記錄表(第11742號偵卷第28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42號偵卷第45頁、第4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742號偵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8頁、第60頁)、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71至75頁)。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
毀損罪,如事實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犯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移送併辦被告如事實一、(三)所示竊取手機之竊盜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特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親同住、無業,入監前擔任保全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8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手搖飲料、手提袋、外套、識別證等財物,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各告訴人(本院卷第148頁),為被告本案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2000元,係被告出售竊得之系爭手機而取得,雖系爭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彥光(第11742號偵卷第46頁),惟該2000元既然係變賣系爭手機所得款項,依法即不容被告保有而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事實欄一、(一) 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搖飲料參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二) 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外套壹件、識別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三)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