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被 告 高義宏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1、4005、8428、87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
丁○○本案之
犯罪所得雷射儀壹台、打石機貳台、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電動砂輪機壹台、油壓壓接機壹台(含電池貳顆)及充電器壹台、藍芽喇叭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宏偉、戊○○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信勢國小,由詹宏偉徒手翻越圍牆侵入國小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2捆與戊○○共同
搬運至洪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離去(犯罪所得悉歸詹宏偉所有,詹宏偉所涉此部分
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詹宏偉、丁○○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綠鑽檳榔攤時,詹宏偉臨時起意欲進入該檳榔攤行竊,戊○○明知如此,仍基於幫助詹宏偉行竊之犯意,讓詹宏偉下車並同意於行竊後駕車將詹宏偉載離該處。
詹宏偉即下車
著手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損壞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惟因有路人經過觀看,詹宏偉
旋放棄犯行上車,戊○○並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詹宏偉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丁○○則經檢察官撤回此部分
起訴)。
㈢戊○○於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詹宏偉、丁○○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里鋒建設工地時,丁○○與詹宏偉臨時起意欲至該工地內竊取財物,戊○○明知如此,仍基於幫助他人行竊之犯意,同意於丁○○、詹宏偉行竊後駕車將其等載離該處。
旋丁○○即與詹宏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工地旁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工地內貨櫃門鎖,將門打開,並與詹宏偉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後,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犯罪所得電纜線2捆歸詹宏偉所有,其於工具器械悉歸丁○○所有;詹宏偉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㈣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小木偶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藍芽喇叭1個後離去。
二、本案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㈠檢察官雖認戊○○在附表編號2綠鑽檳榔攤及附表編號3里鋒建設工地之竊盜案件中,應與附表所示行為人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然
按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戊○○於詹宏偉行竊過程中有共同搬運電纜線之行為,已經從事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固應與詹宏偉論以
共同正犯。
然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戊○○於
偵查、審理時辯稱:其就僅係負責開車,對於共犯行竊所得之
贓物也皆未分獲等語,且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戊○○於共犯行竊時確實均未下車參與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附表編號2、3之竊盜案件中,係共犯臨時起意行竊,竊得之贓物也未計畫或實際分予戊○○,為詹宏偉、丁○○陳述在卷,衡情若戊○○與共犯於事前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戊○○應也會分得一部分贓物才是,然既非如此,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戊○○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也無證據證明戊○○有何把風之具體行為,難認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認為戊○○僅係構成幫助犯。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院既認戊○○僅係幫助犯,是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戊○○自不論在「結夥」之列。
㈠核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幫助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核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戊○○就附表編號2、3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予更正為幫助犯,且
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就丁○○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漏認丁○○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
予以補充。
㈢戊○○與詹宏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丁○○與詹宏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幫助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㈤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丁○○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丁○○之
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丁○○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
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丁○○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
審酌後階段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丁○○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㈦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丁○○本案所為除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無端受司法程序之煩外,所為也破壞社會治安,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得也節省訴訟資源,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或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丁○○本案附表編號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雷射儀1台、打石機2台、電鑽1台、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油壓壓接機1台(含電池2顆)、充電器1台、藍芽喇叭1個,為丁○○陳稱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62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 | | | | | |
| | | | XLPE電纜線14平方公尺1捆及5.5平方公尺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 | 詹宏偉徒手翻越圍牆侵入信勢國小,將左列電纜線2捆與戊○○共同搬運至洪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離去。 | | |
| | | | |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詹宏偉、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綠鑽檳榔攤,由詹宏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損壞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著手行竊,惟因有路人經過觀看,詹宏偉旋放棄行竊而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 | | 戊○○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雷射儀1台、打石機2台、電鑽1台、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油壓壓接機1台(含電池2顆)及充電器1台、電纜線2捆(價值共約11萬3,500元) |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詹宏偉、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里鋒建設工地,由丁○○持工地旁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工地內貨櫃門鎖,將門打開,並與詹宏偉竊得上開財物後,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戊○○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娃娃機店,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後騎車離去。 | |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第4005號
第8428號
第8737號
被 告 詹宏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6鄰後湖子10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1鄰圓山子1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偉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竹北簡字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竹北簡字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聲字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等仍不思悔改,詹宏偉、戊○○、丁○○等3人個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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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盜犯行,且當時係與被告戊○○一同搬運電纜線等事實。 |
| | 坦承曾經被告詹宏偉聯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宏偉離去,辯稱 略以:伊並未一同為行竊行為云云。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而於案發時借用予被告戊○○之事實。 |
| | |
| | 被告詹宏偉與被告戊○○一同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電纜線2捆等事實。 |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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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盜犯行,嗣將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鋁製蓋板80片,聯絡不知情之謝劭偉及少年沈O昱協助搬運及載送上開鋁製蓋板,一同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 |
| | |
| |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被告詹宏偉載運鋁製蓋板,辯稱略以:伊並未一同為行竊行為,且不知係竊得之贓物等語。 |
| | 沈O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被告詹宏偉搬運及載送上開鋁製蓋板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 |
| 證人即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鄭仁鍊於警詢之供述。 | 被告詹宏偉將上開鋁製蓋板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 |
| | 被告詹宏偉將竊得之鋁製蓋板變賣予(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等事實。 |
| | 被告詹宏偉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鋁製蓋板等事實。 |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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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盜犯行,且當時係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提供凶器鐵撬予伊及為其把風等事實。 |
| |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宏偉及丁○○,惟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偶然搭載被告詹宏偉,並未一同為行竊行為云云。 |
| | 坦承案發時、地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偶然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一同為行竊行為云云。 |
| | 庚○○所有之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遭毀損,惟未遭竊取財物等事實。 |
| | 被告詹宏偉穿著連帽外套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座位下車,持工具毀損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後搭乘停放在旁之上開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
| | 於案發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綠鑽檳榔攤附近,副駕駛座係乘坐被告丁○○等事實。 |
(四)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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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盜犯行,且當時係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伊與被告丁○○一同下車行竊等事實。 |
| |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宏偉及丁○○,惟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偶然搭載被告詹宏偉,並未一同為行竊行為云云。 |
| | 坦承竊盜犯行,且當時係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伊與被告詹宏偉一同下車行竊等事實。 |
| | 里鋒建設工地於案發時,有如附表編號4之所示財物遭竊取等事實。 |
| | 被告詹宏偉穿著連帽外套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座位下車,頭戴鴨舌帽之被告丁○○自副駕駛座下車,行竊後將竊得財物放置於上開車輛等事實。 |
(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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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竊盜犯行,案發時係騎乘向友人張萬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得藍芽喇叭1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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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案發時,曾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丁○○等事實。 |
| | 被告丁○○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連帽外套,徒手竊得藍芽喇叭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離去等事實。 |
(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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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甲○○○○○○○○ (菲律賓籍,中文名:喬喬)於警詢之證述。 | 其所有停放於員工停車場內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物品未遭被告取走等事實。 |
| 證人ALOZOMARKJHANANTNIO(菲律賓籍,中文名:麥可)於警詢之供述。 | 手持兩串鑰匙之被告打開其友人喬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車廂翻找財物,遭伊發現可疑因而報警 逮捕被告詹宏偉。 |
| | 被告手持兩串鑰匙,欲竊取喬喬所有停放於員工停車場內之電動自行車,欲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財物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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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詹宏偉、丁○○及戊○○所為(3位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4共犯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宏偉所犯5罪(附表編號所示第1至4、6號),丁○○所犯3罪(附表編號所示第3至5號),戊○○所犯3罪(附表編號所示第1、3、4號),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詹宏偉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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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XLPE電纜線14平方公尺1捆及5.5平方公尺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 | 詹宏偉及戊○○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電纜線2捆,復放置於洪政達(另為 不起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詹宏偉自行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信勢國小,竊得庚○○管領之上開鋁製蓋板80片,復聯絡不知情之謝劭偉(另為不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少年沈O昱(於少年法院調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搬運及載送上開鋁製蓋板,一同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金磚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詹宏偉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金磚企業社負責人鄭仁鍊。 | | | |
| | 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富林路三段158旁(綠鑽檳榔攤) | | | 由戊○○駕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及詹宏偉、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綠鑽檳榔攤,由詹宏偉持戊○○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撬破壞綠鑽檳榔攤之大門門鎖,欲物色財物之際,經戊○○告知有路人行經,始返回車上離去而不遂。 | | 刑法第 3 2 1 條 第 3 項 、 第 1 項第 3 、 4 款 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 及第 3 5 4 條毀損 | |
| | | | 雷射儀1臺、打石機臺、電鑽1臺、砂輪機1臺、電動砂輪機1臺、油壓壓接機1臺(含電池2顆)及充電器1臺,電纜線2捆【價值共約11萬3,500元】 | 由戊○○駕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及詹宏偉、及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前往上址之里鋒建設工地,由丁○○持工地旁之可作為凶器使用鐵條將門打開、與詹宏偉竊得上開財物後,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刑法第 3 2 1 條第 1 項第 3 、 4 款 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 | |
| | | | | 丁○○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得藍芽喇叭1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新竹縣○○鄉○○村000鄰○○街00號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前 | 甲○○○○○○○○ (菲律賓籍,中文名:喬喬) (未據告訴) | | 詹宏偉見該員工宿舍出入口鐵捲門未關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宿舍圍牆內之停車場,手持兩串鑰匙(非屬凶器)欲竊取喬喬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於停車場內,正欲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財物之際, 適為ALOZOMARKJHANANTNIO(菲律賓籍,中文名:麥可)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