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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珊於民國97年6 月間,受雇於工地福利社負責人彭彥婷
  ,擔任工地簡易福利社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6 月間任職後至97年
  7 月3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交岔路口
  之棕櫚泉建築工地福利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7 月份銷售金
  額新臺幣(下同)1 萬3820元侵占入己,供為己用。李怡珊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
  年6 月間任職後至97年8 月13日前某日,在新竹市慈雲路與
  公道五路交岔路口之好市多建築工地福利社,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8 月份銷售金額3 萬1735元及零用金2885元均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經彭彥婷盤點銷售金額時,發現與進貨單總
  額有落差,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怡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怡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5 號卷
  第43至45、60頁),並經告訴人彭彥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詳(見偵字第6400號卷第3、4、43、44、47、48頁),且
  有估價單17份、出貨單3 份、出貨傳票2 份、出貨簽認單3
  份、送貨單3 份、盤點表4 份、營業明細表1 份、進貨明細
  表1 份、打卡資料4 份、被告之履歷表1 份告訴人所提出
  之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400號卷第10至37-2
  、5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
   怡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於96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見偵緝字第279 號卷第14、15頁、易緝字第5 號卷第
   64、6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業務侵占
   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
   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反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銷售金額及零用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是其所為實
   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之金額
   及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彭彥婷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子女同住、離婚、曾從事
   檳榔攤之工作,月薪2 萬6000元、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為前揭2 次犯行時各所侵占款
  項1 萬3820元及3 萬4620元(即31735 元+2885元),各為
  被告為前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
  亦均尚未返還告訴人彭彥婷,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