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瑞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禾係新竹縣○○鄉○○村○○路00號2樓被告「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奕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王翊之個人照片圖檔,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7日間某時,在被告兆奕公司內,利用其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將前開著作內容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轉貼在其臉書帳號「玉山貸款專家+強力過件」之貼文,作為放款之廣告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前開網頁內容,藉此對不特定人表示告訴人亦為其客戶之一,以推銷其放款業務,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該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5月17日,經告訴人友人上網發現告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瑞禾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兆奕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楊瑞禾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瑞禾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兆奕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楊瑞禾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智簡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