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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楊謹榕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榕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許至翌(30)日0時許間,在新竹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30)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文昌路口,不慎與林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30)日6時3分許,測得楊謹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子豪、陳永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