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
被 告 萬金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萬金安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其住處附近宮廟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自行車道美山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石柱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萬金安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萬金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3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蔡鈺嘉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萬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失控自撞路旁石柱倒地受傷,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被告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