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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小客貨車欲行駛需高速行進之國道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陳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瑞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之巿場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之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攔查,發現陳吉瑞滿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