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
被 告 施智鋒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鋒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所載「東區港清一街」更正為「北區港清一街」;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被告施智鋒酒測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0時46分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
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
無庸再予
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已係第三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施智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2日16時許至17時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港清一街某建築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與至善街口,不慎與楊秉達(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嗣經楊秉達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附載黃昕妤(未致黃昕妤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秉達雙側腕關節扭傷及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施智鋒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智鋒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秉達、黃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影像截圖紀錄表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
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