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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景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自摔,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戴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防撞桿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景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戴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