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文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文於民國112年1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上開狀況,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文化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車道至沿河街719號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有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北向車道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楊家文未顯示方向燈光、由路邊駛入車道之車輛時,欲煞避而搖晃車身後摔倒在地肇事,因此受有右足根、雙膝、右髖、右上臂均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楊家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宗翰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家文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救助已受傷倒地之吳宗翰,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將傷患送醫救治,反而騎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宗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112年3月8日警員龍育昇職務報告1份、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17至19頁、第24頁、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41頁、第43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目前在湖口科技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