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文犯
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文於民國112年1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上開狀況,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文化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車道至沿河街719號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適有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北向車道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楊家文未顯示方向燈光、由路邊駛入車道之車輛時,欲煞避而搖晃車身後摔倒在地肇事,因此受有右足根、雙膝、右髖、右上臂均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楊家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吳宗翰撤回
告訴,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詎楊家文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救助已受傷倒地之吳宗翰,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將傷患送醫救治,反而騎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宗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112年3月8日警員龍育昇職務報告1份、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17至19頁、第24頁、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㈠核被告楊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41頁、第43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目前在湖口科技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