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竹市北區」應更正為「新竹市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
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
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
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及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
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