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
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自摔而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
其所述飲酒
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偉自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境福街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