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之民國9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某鵝肉店內飲用6、7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線停車,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