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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9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某鵝肉店內飲用6、7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線停車,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