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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尚非嚴重超標,然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被   告 王士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26分許,王士誠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而手持鐵鎚在該處鬧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士誠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勇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