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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麗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0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麗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00號(新竹城隍廟大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麗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
 ㈣新竹市都城隍廟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扣案剪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郭麗祝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 把至新竹市都城隍廟內揮舞,並經警方制止要求其放下剪刀,仍不聽勸,而遭警方施用辣椒水並保護管束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剪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上開照片,扣案之剪刀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新竹市都城隍廟之大廳前,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參拜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晚間隨身攜帶剪刀1 把在廟中大廳揮舞,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剪刀係為幫他人剪髮治病所用等語置辯,惟縱然屬實,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理髮尖銳剪刀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況命其說出相約之人為誰,亦無法指出為何人,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剪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