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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2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黏劑貳條、內含強力黏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
        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頁、第6-10頁、第11-13頁)。
㈢、扣案之強力黏劑2條、內含強力黏劑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黏劑2條、內含強力黏劑之塑膠袋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