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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VINCENTCE SENG CHENG
            (美國籍,中文姓名:鄭子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2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NCENTCE SENG CHENG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VINCENTCE SENG CHENG(中文姓名:鄭子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56分許、⑵112年3月23日8時8分許。
(二)地點:⑴新竹市○區○○路00號前、⑵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⑴時、地,因酒醉執意進入尚未對外開放之麥當勞餐廳,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竟以右手勾住員警肩膀,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復於上開⑵時、地,接續徒手拉扯員警之衣袖,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之偵查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被移送人於警詢否認有何不當行動相加之行為,辯稱:我以右手勾住員警肩膀,係因為覺得他是我朋友云云,然查,現場執勤員警均穿著制服,且在場對被移送人執行勤務等情,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斯時依法執行公務確有認識,佐以員警就此表示係被移送人經員警告誡勿滋擾公司,而經員警勸阻之情形下,被移送人仍不聽制止,以右手勾住員警肩膀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則被移送人在遭員警制止、勸說下為上開舉動,實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而與其是否與該員警為朋友無涉,參以被移送人更於遭員警管束後,於派出所內再次起身拉扯員警之衣袖,顯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出於不滿遭員警勸阻、制止,始為上開舉動,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