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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亦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4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亦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潘亦翔於民國112年5月15日6時29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65巷手持球棒作勢向遛狗之關係人喬婷理論。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然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款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潘亦翔於上開時、地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喬婷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截圖畫面為證。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惟堅決否認為無正當理由行為,辯稱:他家的狗都會對人或路邊的狗一直叫,我之前就已經有向她勸導過了....案發那天,她又來遛狗了,狗也一直叫,我被吵到受不了才拿球棒去樓下,想說要嚇嚇狗而已;關係人喬婷則稱:我家的狗從演藝路文化中心到東大路2段65巷時一直叫,但我有試圖阻止我家的狗一直叫的問題,效果不好,後來走到東大路65巷時,見到一名男子持球棒從北大路166巷的方向走來,我家的狗有朝該名男子叫,而該名男子就說一早就一直叫一直叫,我忍很久了..等語。然被移送人因關係人喬婷遛狗所造成之狗吠噪音與之爭執,被移送人因前已多次向關係人喬婷勸導未果,於本案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上前理論,而近年來多有飼主未能嚴加看管寵物傷人之案例頻傳,且關係人喬婷之狗向人狂吠不停為事實,亦為關係人所自承,且飼主亦未能適時加以制止(例如幫寵物戴上嘴套之方式),關係人對於其犬隻所造成之噪音影響公共秩序之排除亦屬消極,於此情形,足見被移送人持球棒理論應係出於避免該狗若突有傷人行為時護衛自己或加以嚇阻該犬隻;且觀諸監視器照片,被移送人持球棒均於身側,並未見有何揮舞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可見被移送人持該器械並非無正當理由,再者,時值清晨,人車稀少,難認對於社會秩序有何破壞或造成何種不安。準此,移送機關在無證據資料足證被移送人攜帶該球棒之行為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致生社會秩序的不安或危險,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目的攜帶本案球棒1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