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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偌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偌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之建國公園(三角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鐮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偌男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謝為煬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89頁)。
 ㈢新竹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鐮刀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90頁)。 
  ㈤扣案之鐮刀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鐮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柄長36公分、刀刃長19公分,且業已開鋒,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警員謝為煬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90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有持上開鐮刀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之建國公園(三角公園)內乙節,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今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接獲報案,稱於新竹市三角公園內有人持利器閒晃故警方前往查看,於現場發現你手持鐮刀於該處,故警方請你交付身上之刀械,是否正確?)答:我是將鐮刀夾在腋下,沒有閒晃,我要找修刀師傅,關帝廟有著名的修刀師,我要請他開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且有警員謝為煬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足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自己持刀係為趕赴關帝廟請師傅開鋒云云,似主張自己係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刀械,然警方係因有民眾報案被移送人斯時有持上開利器在該處閒晃方前往處理,此同有前揭新竹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由此已徵被移送人前揭攜帶刀械應已引起現場民眾之不安,加以依卷附照片或警員謝為煬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該鐮刀實已開鋒,自難認其前揭辯稱屬實,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亦顯然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支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民眾、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非鉅,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暨其坦承攜帶刀械到場等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裁處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