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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鄭運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與埔頂二路交岔路口,因車輛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夜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04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8;尿液檢體編號:B-042)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