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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林鴻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程曾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吳金來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裝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吳金來於112年7月6日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鴻程之自白,(二)告訴人吳金來之指訴,(三)警員沈思妤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嫌所用之活動板手,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