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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與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固為其犯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李文博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至112年7月8日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家鄉味製肉所提袋2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竹柿染刷染肩背袋2只,共價值98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於112年7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家鄉味製肉所提袋1只、新竹柿染刷染肩背袋2只、曼特寧咖啡1瓶,共價值1414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因廖育梓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廖育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育梓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事後補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本、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相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竊之扣案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已付款賠償,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等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廖育梓雖指述其於000年0月間盤點時發現家鄉味製肉所提袋數量尚短少10只,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