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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2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ZZZZ; &ZZZZ; 0001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