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廖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水電工之間,就本案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
犯行,缺乏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交易信賴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台電公司之意見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
迄今被告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偵卷第17、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就所詐得之電費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302元、5萬9,431元、9萬2,339元,此部分固為其此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已就破壞本案電表之行為,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偵卷第17、83頁),本院認為法律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此部分再為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廖淑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娟於民國104年間入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透天厝(下稱上址住處)迄今;並於109年12月某日起,與不知情之媳婦江龍女(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味公司)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前方之鐵皮屋,共同經營「西濱小吃」便當店,台味公司並於110年8月間同意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位於該址1樓樓梯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台味公司電表)轉供電流至該便當店使用。詎廖淑娟為節省上址住處及便當店之電費支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撬開台電公司裝設於廖淑娟上址住處之2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封印鎖,剪開電表之封印鉛後,再以不詳工具敲歪齒輪軸,導致該電表計度失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廖淑娟以此方式於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內,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分別為2萬7,302元、5萬9,431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會同廖淑娟勘查上開電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某日,以1至2萬元之代價,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撬開上址台味公司電表封印鎖,剪開電表之封印鉛後,以不詳工具敲歪齒輪軸,導致該電表計度失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廖淑娟以此方式於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內,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9萬2,339元。嗣台味公司管理員林正雄察覺異常,於111年2月25日主動通報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會同林正雄、廖淑娟、江龍女勘查上開電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龍女、林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電費資訊、追償電費計費單影本、陳情承諾書影本、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用電資料曲線、0000000房東發現電費異常申請電表勘驗紀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勘查電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水電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與江龍女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惟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第106條之竊電罪於修正後已經刪除,此類犯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或第3款之損壞計電器構造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上開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所定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仍有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