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毅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旻毅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至王玉佳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佳隆服飾店,向其探尋自己母親去向,因不滿王玉佳無法代為聯繫,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址店面之鐵門、店前之人形立牌2個、花盆2個及王玉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再以磚頭砸向上開鐵門及機車,致上開鐵門、人形立牌、花盆及機車破損而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而
足以生損害於王玉佳。
嗣經王玉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㈢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戴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黃子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
告訴人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㈦從而,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以腳踹踢告訴人經營店面之鐵門、店前之人形立牌、花盆、機車,復再以磚頭砸損鐵門及機車,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有意求助他人聯繫自身母親,本應秉持理性溝通請求,竟因告訴人婉拒,即於前揭時間以腳踢踹或持磚頭丟砸方式損害告訴人經營上址店面之鐵門、人形立牌、花盆及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所為當有非是,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屢次安排調解,其均因病無法出席,復未能委由他人出面處理,
迄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
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磚頭1個為之,然該物品未據
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