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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一)被告宋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宋建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洪美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美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宋建龍在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吸食器2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