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侵占
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口紅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
遺失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米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口紅3支,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拾獲鄭宇芯所有之米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口紅3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米色錢包侵占入己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鄭宇芯發現上開米色錢包遺失,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宜樺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芯、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國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8月7日偵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