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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第15833號、第16229號、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更正「…7月20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正「…2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第2至3行應補充「…重型機車及車廂內之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把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應更正「於000年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六)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應更正「385巷18號…」;犯罪事實欄一、(八)、第1行應更正「…6月20日2時24分許…」、第3行應更正「…造成該鎖孔損壞,足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九)、第1行應更正「…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鐵捲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壹個、身分證件參張、信用卡、提款卡各貳張、新臺幣伍萬元、行動電話貳支、鑰匙貳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捲門遙控器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七)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八)
姜政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九)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
                                               第15833號
                                               第16229號
                                               第16795號
    被      告  姜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唯酷3C」手機店(下稱上開手機店),徒手竊取王昱媜放置在桌面上之手機及皮包等物,得手後為王昱媜發現,姜政宏將上開手機及皮包棄置地上(已由王昱媜領回),跑步逃逸。王昱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上開手機店前,徒手竊取張炳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張炳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回該機車(已由張炳欽領回),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市○○路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牛惠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牛惠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新竹市錦華街10巷內尋回該機車(已由牛惠玲領回),並在該機車上發現安全帽1頂,其內襯採得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姜政宏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6月10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余承穎經營之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前,徒手竊取余承穎放置在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持該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112年6月11日2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承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2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徒手竊取韓存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韓車),得手騎乘韓車逃逸。
(七)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騎乘韓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范鎧麟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源等物(總價值1,000元)。
(八)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撬動吳嘉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鎖孔,造成該鎖孔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嘉詮。
(九)於112年6月20日3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沈加峻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價值3,000元),得手騎乘韓車逃逸,將韓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已由韓存媖自行尋回)。嗣范鎧麟、沈加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吳嘉詮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媜、張炳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牛惠玲、余承穎、范鎧麟、吳嘉詮、沈加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昱媜、張炳欽、牛惠玲、余承穎、范鎧麟、吳嘉詮、沈加峻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韓存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8次竊盜及1次毀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臺、行車紀錄器2部及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